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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簡稱公安申報)
依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定義(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產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依據其中第3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其頻率,依據第5條附表:
H2(住宿類,住宅,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依據不同條件(層數及樓高)每2-4年應進行申報。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詳同附表說明)
未辦理申報者,依據建築法第91條規定(行為在第1項第4款: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所以,建築法基於公共安全(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對於私有建築物,仍有一定規範,以上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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