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sic Member 
			
		
			
				
			
			
								
	 | 
	
	
		
		
		
									  
		
		 我還是想再重貼一次我對刑法第十九條的見解。 
並想請這些法綠人從根本原因去看待無行為能力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或是減刑。 
我從根源上來看,應該廢除掉刑法第十九條。 
 
我們不應該因人的思想而獲罪,同樣的也不應該因人的思想而脫罪 。 
 
每個人都應該有人權,我認同,但在刑罰上時,人權與刑罰何著應該優先? 
如果人權優先於刑罰,那根本就不應該有刑法的存在,因為刑罰一定會侵犯到人權,所以人權應該次於刑法。有人曾提及刑罰不是為了懲罰,而是為了矯正的目的而存在,這我想問精神病犯罪者是否能矯正成功矯正? 
講更嚴肅的,精神病患吃藥可受控制,但誰能保證精神病患會定時吃藥?而強迫精神病患吃藥是否又侵犯了他的人權? 
所以無人能肯定精神病患不會再犯的情況下,刑法是否應該給予他們刑罰上的優惠呢? 
個人認為不應該,所以我支持取消刑法第十九條,省得一堆法綠人玩文字遊戲。 
				
		
		
		
		
		
		
		
			
				__________________ 
				難道是這個世界太吵 聽不到自己的思考 
有人笑我腳步太小 走不到什麼天涯海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