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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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吵的差不多都有點到了
問題還是要回到法官對鑑定的主觀解讀
從嘉義殺警到本案
法官對第一項的認定標準似嫌過寬
事實上依據判例
引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 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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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已達“全然缺乏”程度?
法官判斷是否有依據判例標準?
一般人不擅長使用法律語言 未必就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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