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Crazynut
好吧我承認用詞錯誤。起訴不起訴是到檢察官為止。
如果檢察官用了錯誤的罪名起訴,有時依證據而論法官也只能(?)判無罪。我想大部份人都瞭解我的意思不會被誤導。如果真有的話就很抱歉啦。
當然疑慮依然存在,檢察官為何有時會犯這種錯。有時甚至還有匪夷所思的案卷遺漏之類的。甚至更進一步會不會事前就和法官先通過氣,研究過哪種起訴可"依法"判無罪?這些我們都沒證據,也不能多說什麼,只能懷疑而已……
|
先回答這篇。
首先法官與檢察官的關係並沒有這麼密切,實務上檢察官要決定起訴或不起訴,不會去問法官,檢察官如果有疑慮,通常是在檢察官內部討論,因為有檢察一體原則的適用,一般來講的話就是與所屬的主任檢察官討論,或者是找其他較資深有經驗有檢察官討論。
找法官討論不是沒有,但是很少,一般是與法官私交比較好,或是想了解法院實務上一些程序的作法,才會去問法官,個案有罪無罪的認定不會特定去問,因為沒有意義。因為法院的分案也不見得某個案件就一定會給特定的法官審理,有時候問甲法官,結果分案給乙法官去審,而乙法官的見解也未必與甲法官完全相同。
檢察官是人,當然可能犯錯,有時候難免主觀上先入為主,認為成立A罪,而忽略調查可能成立B罪的犯罪事實的情況發生,所以起訴到法院時就可能法官認定不成立A罪,應該成立B罪,但是B罪又缺乏足夠證據。
其實這通常實務上會有補救方法,依個案情況檢察官可能提出補充理由、追加起訴等,但是有時候可能會出現無法補救的情形,例如說B罪名為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等。
至於說變更起訴法條也是法院可能的方式,但是變更起訴法條有個限制,就是起訴犯罪基礎事實同一,也就是前面的例子中B罪名的構成要件必須含括在A罪名之中,這才能變更,如果基礎事實不一樣,就不能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