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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略以:「按申報資料既
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
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燬,
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該條規定應予銷毀之目的既係在
於避免各受理申報機關保存該等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則
受理申報機關倘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保存該等資料,於保存期
限屆滿後不予銷毀似與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法第16條規定
即非屬強制規定性質,而僅為訓示規定,惟如符合本法第16
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保存該等申報資
料,而不得於原保存期限屆滿後逕自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