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雖然認為"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後面還有提到被害人需要在場,新聞中的被害人離開後才被鎖車的。
所以新聞中,
林姓男子在路邊停機車時,不滿曹男停車方式太歪斜,上前勸阻遭曹反嗆,林男為給曹男教訓,拿機車大鎖鎖住曹男機車的車輪,事後遭曹男提告強制罪。檢察官認為,強制罪須以「人」為要件,
林男鎖車時曹男不在場,不構成「對人」施以暴力迫使做出無義務的事或妨害他人權益,依此不起訴。
尚符合最高院判決意旨。
引用:
作者preisner
就告錯法條了啊
檢查官當然只能不起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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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要用哪個法條 ?
檢察官認為告錯法條,也是可以在偵查庭跟告訴人說明的,法官認為檢察官起訴法條錯誤也是可以變更法條判決的。難不成要自己懂法律才受法律保障。
不過我是不知道除了強制罪外還能用哪個法條。
去台南地檢停車場把所有的車全部上大鎖,應該就會知道適用哪的法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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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認為鎖車的時候人不在場,但是鎖車的行為是持續的,被害人回到車旁,也是受到的被鎖車子的"強暴"行為所侵害。
但是呢.....台南地檢是很佛心的,
或者說......很多黃榮堅老師的學生或信徒,認為國家刑罰權應該被限縮,侵害的法益太小,可責性低,不應該以刑罰相繩。(只有對於反社會性的重大不法行爲,非以刑罰處罰不足以遏阻者,才適合以刑罰處罰之)
到底是哪一種,我就不知道了,
強制罪構成要件很寬鬆,但是成案的很少,北部起訴法院判刑的台南地檢通常也是不起訴的(特別是間接施諸於他人的強暴行為)。當然檢察官大人也是"案子又沒有完全一樣"當作理由。
所以我的結論是有點酸味的,
今天高興就甲說,不爽就乙說,檢察官說沒有就是沒有,管你法條寫什麼,三階段論,不爽你來考啊。
最終的問題是"我們法律到底是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