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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鄰居未鎖網路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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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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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
cmwang
頻寬是花錢買來的,算是動產的一種,被盜用必然會有所減損,所以應該是法律保護的客體,再說電信法第56條的要件不論明示或暗示都沒有必需有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來盜用,或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這幾點,檢察官以此作為不起訴的依據不知所為何來啊
電信法第56條的要件盜接或盜用
你覺得用到別人設備的發出訊號就叫盜接或盜用
但法律不是
以手機掃描附近有哪些無線熱點、WIFI基地台,也會用到別人的訊號
難道也算盜接或盜用別人設備的訊號嗎?
竊盜的話,你對動產的認知與法律不符
電磁波(訊號)頂多是準動產,前提是要被認定為是能量
所以重點在,是不是能量
檢察官認為不是
如果有人認為是法律上認定的能量 (具消長性質的能量)
可以提供一下學術(理組專業)上的依據嗎?
以下幾個案例說明
引用:
刑法處罰竊盜行為的目的在於,避免個人因為自己的物品被他人竊取而無法使用;將此概念套用到「準動產」(能量),就是避免個人享有的能量不至於因為被他人竊取而無法使用。
用竊電來作例子,假設不被竊電,花100元就能享有價值100元的電,但如果被竊取價值20元的電,那就相當於花100元卻只能享有價值80元的電。這時候仔細觀察就可以發現,如果能量被竊取並不會干擾到能量所有人使用(例如第四台訊號被臨缺偷接,也不會導致自己無法看第四台,支出的費用也不會增加),自然就不符合竊盜罪的處罰目的了。因此,就算被竊取的能量再怎麼類似刑法第323條所指的能量(準動產),也不能將之認定是準動產而認定竊取者成立竊盜罪。
引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法律問題:甲曾向乙有線電視公司申請裝設有線電視線路,嗣申請停機後,竟私接線路,
盜收乙公司之節目電訊,偷看節目,問甲是否犯罪?
討論意見:
甲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
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
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
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
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
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甲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
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
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
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
視訊電波係使用電能循管線傳遞,亦即以電能轉換成電磁波,係能量之轉換,因此,電磁
波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其他能量」,甲之私接行為,自屬竊取有線電視公司
傳送給合法用戶之電磁波能量,應負刑法準竊盜之罪責。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引用:
: 刑法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
: 裡面的能量以性質上等同於電能 熱能的能量為限
: 有線電視的訊號屬於與前兩種能量不同的電磁波
: 且使用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
: 因此有線電視的訊號不是竊盜罪所保護的客體
: 據此偷接有線電視不構成偷竊
: (出自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
: 我和一位工學院的朋友討論了一下
: 我朋友說 有線電視的訊號本身應該是電流 電磁波只是副產品
你朋友說的沒錯 可惜偷接cable 目的不是要偷裡面的電流 所以高院說的對 能量並不會減少 而是要利用cable這個載體 想辦法複製出裡面的訊號(不同頻率的波可以傳遞不同的訊號) 如此一來就可以偷接cable 進而收看節目 : 如果有線電視的訊號是電流 偷接所接到的是某特定頻率的電流
: 那不就是323條準動產內的東西嗎
電能是準動產沒錯 但是偷接的行為並沒有偷走電能 只有複製出訊號 : 但若有線電視像最高法院說的 是電磁波
: 有線電視訊號和電能還有熱能真的是不同性質的東西嗎
: 高等法院說 電能 熱能 與不是電磁波
: 但我記得 熱能是一種電磁波 (也就是紅外線)
: 高等法院說 有線電視是電磁波所以不算
: 但熱能和電能 不也是某種形式的電磁波嗎?
: 而且 他怎麼知道使用之後全部的能量不會減少?
: 如果有線電視的訊號是以電流傳遞 那不就等於被偷電了
不會被偷電 只有訊號被複製走 波還是可以繼續傳下去 甚至偷訊號走的人還可以加裝強波器 幫忙波變得更強
2019-06-17, 04:22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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