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d/i...Pput6ghfQ%3D%3D
可何律師的說法在這份判決裡是不成立的
在XX-873號遊覽車上,被告丙○○受被告甲○○之託發放賄
款,並於被告甲○○發言拜託大家支持高雄巿長候選人黃俊
英之際,被告丙○○仍持續發放上開賄款每人500 元予車內
有投票權之乘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綦詳(
他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參加造勢且搭乘XX-873號遊覽
車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洪清福、黃興隆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完錢後,甲○○有說巿長支
持一號(即黃俊英)」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5、56、82、85
、266 頁;原審卷(一)第110 、172 頁;上訴審卷第149 頁)
。且被告甲○○在LL-138號遊覽車上委請乙○○發放每人50
0 元時,雖未明講巿長或巿議員,但有稱請大家支持1 號等
語,復據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所
證核與民眾即證人朱王朝、朱文卿於偵查中結證稱:500 元
是古鋅銘發的,當時係車子尚未開時,他上車來,把錢交給
乙○○將錢傳過來的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40 頁;上訴審卷
第186 頁)。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應無蓄意誣攀之
理,其等證言均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已堪
認定。
2018年的這個時間還拿著2007年的判決的時候,是不是忘掉了2009年的這份判決?
另外,刑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的第 310 條裡面說了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