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非有左列情事
要 旨:
事業單位對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項條件可由勞資協議明訂於
工作規則中
全文內容:關於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 74.09.14 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四七○四○
號函釋略以:「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工作是否能勝任
之認定發生爭議時,自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之旨意係在於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另工廠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
能勝任時,如有爭執得由工廠會議決定之,故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所規
定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如勞資發生認定爭議時,仍得提請勞資會議
討論。至於勞工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各種情事,涉及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如確有於工作規則中列舉明定之必要時,亦可由勞資協議訂定,俾
免日後發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