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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中閔案 教育部留中不發對嗎
林石猛/律師
教育部聘任台大新任校長,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羈束行政處分,教育部並無裁量空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即屬違法。
凡此,可參照《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大學之新任校長經公開遴選後由學校呈報教育部「聘任之」;而私立大學之新任校長則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遴選後經董事會圈選,再「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同一法律條文明顯地已就公、私立大學之新任校長之「聘任」作不同的規定。
前者,沒有准不准的問題,只要符合經公立大學依法定程序遴選出新任校長,教育部經形式審查《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完備?如是,又未發現遴選作業之程序與實質內容存有「明顯重大」(一望即知毋庸調查)之瑕疵而歸於無效(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之情事存在時,即有函復「聘任」的作為義務,其間並無裁量餘地。後者,所謂的「核准聘任」,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之規定,教育部對於私立大學呈報新任校長之聘任案件才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再進而據以作成准駁的行政處分。
再者,《大學法》第九條第六、七項明文規定公私立大學校長「續聘」程序為:「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即大學校長之續聘,原則上是經由《大學法》授權由各該大學之組織規程予以規定即可;至於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續聘前之評鑑結果,也僅供大學決定是否續聘的「參考」而已,並無拘束之法律效力,資以彰顯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由此益見,教育部對於公立大學新任校長的遴選聘任,基於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參大法官䆁字第380、450、563號等號解釋),容係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
教育部在接受公立大學呈報聘任經遴選之新任校長公文後,因《大學法》並未同時規定其行政程序之作業期間,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教育部逾兩個月應作為而不為,該公立大學、受遴選委員會決定之新任校長,即得分別以應作成處分之相對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的地位,認教育部怠於作為損害其權益,而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向行政院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維護權益。如未獲得救濟,而教育部仍然留中不發,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行政訴訟。
公立大學若無法依法定程序自行決定其新任校長,何來大學自治與學術尊嚴呢?教育部對於管中閔案一再留中不發,因而滋生挺管、抗管的校內爭議不斷。試問,台灣大學還能奢談什麼大學之道?
附錄:《大學法》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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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很清楚
公立大學校長, 教育部只是頒獎人
私立大學校長, 教育部是最終審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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