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註:第16條第1項規定其預告期間為: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好奇?
這法規是這樣寫, 但是如果離職沒做到, 接下來是不是讓法官自由解釋?
那個老闆應該各索賠一百萬, 這樣久久開店一次可以吃半年有剩
以後雇主只要罵三字經 賠個幾萬塊, 但是把人逼走可以向員工索賠營業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