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在野法潮 19 期(2013/10/15 出版)
性別辨識與性別認同
--從憲法的角度談登記婚與儀式婚的差異
李念祖*
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意見
節錄結論:
一、立法機關並未授權戶籍機關根據性別審查是否接受婚姻登記。以當事人的生理性徵相同為由拒絕接受婚姻登記,有加設立法所無限制、侵犯婚姻自由的問題。
二、戶政機關以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為由,拒絕生理性徵相同的人為婚姻登記,並無民法或戶籍法上的明文依據。「社會通念」恐怕不能算是合適的理由。特別是今日已經不再可將生理性徵相同的伴侶組織家庭生活的行為,看成是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異性婚」的「習慣」也已難以構成戶籍機關行事的依據。至於大法官的解釋中雖有提及「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者,能否做為戶政機關依照生理性徵而非性別認同認定性別(或男女或夫妻)的依據,其實不無疑問。
三、將生理性徵相同之人締結婚姻視做同性戀的表徵,此一觀念正就犯下了誤將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混為一談的錯誤。不依從自己的生理性徵做為自我性別認同的指標,而欲與生理性徵相同者組織家庭的公民,有可能是異性戀而非同性戀者。政府將其視為同性戀者,仍然是只問其生理性徵的性別而不問其性別認同的性別之故。此中乃有違反聯合國兩項人權公約的疑慮。
四、政府完全根據當事人的生理性徵行事,拒絕依據當事人的性別認同進行婚姻登記,具有否定當事人人格尊嚴的效果,也很難避免基於性別而為法律上歧視的違憲指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