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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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emon
工程會判斷不適用101理由非此邏輯,你自己去找工程會判斷理由哪裡有寫你上面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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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理由
第一點....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4 項、第 86 條及第 76 條之規定,應由本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合先敘明。
第二點
之一雙方同意就已施作完成之 62 輛大 客車辦理驗收,78 輛大客車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另就 62 輛 大客車部分,雙方亦同意以延誤 116 天部分計算逾期罰款。
之二...
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第三點
次查,上開調解成立書就 62 輛公車部分,雙方同意就遲誤 116 天部 分計算違約罰款,則申訴廠商就其遲延履約期限之行為,已負遲延違 約之責任。.....此種情形,令申訴廠商依調解結果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即為已足,尚難認為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亦不符本 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情形,申訴廠商之申訴應認為有理由。
怕這篇文章對靠唬爛採購法過活的人太難

,幫忙說明一下
第一點,申明是管事的
第二點之一,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這是甲乙方均同意的
第二點之二, 合意解除140輛其中78輛的合約時,還在裁罰理由裡使用原有條款的100輛?這不是合約解除後還用合約裡的條款進行二次處罰嗎?而且甲方是在合意解約完成"之後",才又據合約中的100輛規定為此裁罰
第三點,而剩下的62輛,該合意裡也同意採計116天的罰款,卻又在"之後",又依此同一延誤行為進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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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是"第101.1.12為可歸乙方之因素解約才適用結果合意解約,變成甲方也有份"這段文你標得出來出處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