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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e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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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n 2014
文章: 1
引用:
作者salfonxman
搞不清的是你

主辦機關的裁罰理由裡有這一條:
再者,依據申訴廠商提供完工証明文件,本件至民國 90 年 9 月 9 日申訴廠商僅完工62 輛大型冷氣公車,不僅於交貨期限 內未完成 140 輛,尚差 78 輛,且未完成合約規定第 1 批不得 超過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3 日(合)交貨且不得於 100 輛之 規定,從而,本件姑不論申訴廠商是否有向招標機關申請變更 合約,其於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有一半以上大型冷氣公車尚未 完成,故本件是可歸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而情節重大

當你自己都合意解除140輛其中78輛的合約時,還在裁罰理由裡使用原有條款的100輛?這不是合約解除後還用合約裡的條款進行二次處罰嗎?而且甲方是在合意解約完成"之後",才又據合約中的100輛規定為此裁罰

而剩下的62輛,該合意裡也同意採計116天的罰款,卻又在"之後",又依此同一延誤行為進行裁罰

從頭到尾申訴的跟撤...


工程會判斷不適用101理由非此邏輯,你自己去找工程會判斷理由哪裡有寫你上面的東西
舊 2016-04-21, 04:15 AM #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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