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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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emon
你還是沒搞清楚
第101.1.12為可歸乙方之因素解約才適用
結果合意解約,變成甲方也有份,所以不適法
第101.1.10是講要有重大違失
廠商繳了罰款,且辦理上有不可歸乙方所能控制的違失,且乙方處理上有展現履約誠意
故以重大違失提報101不成立
和有沒有罰二次毫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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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不清的是你
主辦機關的裁罰理由裡有這一條:
再者,依據申訴廠商提供完工証明文件,本件至民國 90 年 9 月 9 日申訴廠商僅完工62 輛大型冷氣公車,不僅於交貨期限 內未完成 140 輛,尚差 78 輛,且未完成合約規定第 1 批不得 超過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3 日(合)交貨且不得於 100 輛之 規定,從而,本件姑不論申訴廠商是否有向招標機關申請變更 合約,其於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有一半以上大型冷氣公車尚未 完成,故本件是可歸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而情節重大
當你自己都合意解除140輛其中78輛的合約時,還在裁罰理由裡使用原有條款的100輛?這不是合約解除後還用合約裡的條款進行二次處罰嗎?而且甲方是在合意解約完成"之後",才又據合約中的100輛規定為此裁罰
而剩下的62輛,該合意裡也同意採計116天的罰款,卻又在"之後",又依此同一延誤行為進行裁罰
從頭到尾申訴的跟撤銷的都是甲方同意"合意"之後又對乙方同一行為進行的第二次裁罰
更不要提整份文件何時提到"第101.1.12為可歸乙方之因素解約才適用結果合意解約,變成甲方也有份"?你生出來的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