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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e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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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n 2014
文章: 1
引用:
作者salfonxman
判斷理由
第一點....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4 項、第 86 條及第 76 條之規定,應由本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合先敘明。

第二點

之一雙方同意就已施作完成之 62 輛大 客車辦理驗收,78 輛大客車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另就 62 輛 大客車部分,雙方亦同意以延誤 116 天部分計算逾期罰款。

之二...
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第三點
次查,上開調解成立書就 62 輛公車部分,雙方同意就遲誤 116 天部 分計算違約罰款,則申訴廠商就其遲延履約期限之行為,已負遲延違 約之責任。.....此種情形...


你還是沒搞清楚

第101.1.12為可歸乙方之因素解約才適用
結果合意解約,變成甲方也有份,所以不適法

第101.1.10是講要有重大違失
廠商繳了罰款,且辦理上有不可歸乙方所能控制的違失,且乙方處理上有展現履約誠意
故以重大違失提報101不成立

和有沒有罰二次毫無關係
舊 2016-04-20, 11:19 PM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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