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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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emon
你最好詳細讀讀工程會的判斷意見,已經寫的很白話了
絕對不是所謂罰過了,所以不能再罰
而本案乙方是利用程序躲掉了他原本該承受的罰則,也稱不上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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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理由
第一點....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4 項、第 86 條及第 76 條之規定,應由本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合先敘明。
第二點
之一雙方同意就已施作完成之 62 輛大 客車辦理驗收,78 輛大客車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另就 62 輛 大客車部分,雙方亦同意以延誤 116 天部分計算逾期罰款。
之二...
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第三點
次查,上開調解成立書就 62 輛公車部分,雙方同意就遲誤 116 天部 分計算違約罰款,則申訴廠商就其遲延履約期限之行為,已負遲延違 約之責任。.....此種情形,令申訴廠商依調解結果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 即為已足,尚難認為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亦不符本 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情形,申訴廠商之申訴應認為有理由。
到底是誰看不懂工程會的文?還"乙方是利用程序躲掉了他原本該承受的罰則"咧
處罰本來就可以多次處罰,不論是重複犯過或是堅持不肯改善都可以重複裁罰;但是都解除合約了,還想引用合約裡的條文第二次進行處法,還聲稱是"乙方是利用程序躲掉了他原本該承受的罰則",到底是什麼樣的法律觀會認為合約"終了""解除"後,合約裡面的條文還會是應有的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