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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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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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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emon
你有沒有看後面的工程會說為什麼不能提報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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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所述,雙方既已調解成立,依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而訴訟法上和解同時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 質,依民法第 736 條及第 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 和解契約有變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效果。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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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然工程會的文字對於部分人來說是很難,難怪會有人以為工程會叫你解約不要違法是叫你去簽訂問題重重的合約

這個案子是程序不符而非二次處罰?

"本件雙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當你契約都已經解除了,還用契約裡的文字要再來處罰另一方,這不是二次處罰是啥?

程序不符?合約都走完了,還在說是合約的程序不符?

另外因為"不幫他們,採購都別想結案了"所以貴單位就開放公家機關幫廠商執行文書嘛
舊 2016-04-20, 10:45 PM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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