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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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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alfonxman
這個時候又變成不易判斷啦?
事實上在調解出來以後,那結果並非強制接受,大可不接受而改走片面解約
該案例廠商之所以申訴成功,跟成功的範圍根本與合約糾紛使用合意或是片面解約何者有利無關,而是政府機關接受合意後又重複引用合約中法條二次處罰廠商
老實說,我比較擔心說出"真的合約,法律站得住腳,是沒有在搞什麼合意解約的"這樣的人他的法律常識,因為一整個列在採購法裡,還半強制執行的東西居然被他視為"是沒什麼在搞"的東西  ;還有一邊引用採購法的第6條說成是"不得有差別待遇,對一人放水等日後同要對所有人一樣放水",一邊又自爆以前幫廠商做文書作業,敢問貴單位是向來如此幫廠商執行文書作業,還是有人要立下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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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沒有看後面的工程會說為什麼不能提報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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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所述,雙方既已調解成立,依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效力,而訴訟法上和解同時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 質,依民法第 736 條及第 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 和解契約有變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效果。本件雙 方既已經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契約,與行使契約約定之單方形 成權之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即有不同,從而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與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即有不符,招標機關於 調解成立後爰引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事由而為主張, 尚難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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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脆是程序不符,跟二次處罰根本無關。
至於幫廠商辦理文書作業,對我這邊承辦人員應該都是家常便飯
你以為每個廠商都知道他們標什麼東西嗎?
特別是做工的對文書根本完全狀況外,寫了SOP請他們提供資料,鈎完一樣漏掉
不幫他們,採購都別想結案了
累積到後面是誰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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