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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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emon
那一條你應該是解讀錯誤
13.3 講的是融資機構自己發起的接管,所以才會有個"得"字,是為保障融資機構的權益。
19.4.2 講的是甲方要求融資機構的接管。
兩條性質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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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就算你說不算13.3條
那19.4.2條也沒有強迫融資機構去"應"的能力哦
首先融資機構就不是甲方的屬下
二來,也不在合約用印的兩方,這種兩方用印去強制第三方的事情你是認真的嗎?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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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royfu
如果市府站不住腳還勒令停工;造成廠商損失;那相關承辦人員要懲處吧;首長也要付政治責任吧,相對的市府如果是對的;還合意解約鑑價買回;那就是公務員瀆職與圖利廠商,總是有一方錯而不是去河蟹吧;河蟹就是市民的錯,市民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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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說了停工法條跟合約兩發動的條件不一樣
還有鑑價買回為何會是=公務員瀆職與圖利廠商?
沒有解除合約就無法求償級主張興建支出的事情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