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惡蟲
好像有人一直以為通保法修正後要調ip必須用調取票,卻不知道ip位址及使用者資料不在通保法保障範圍內…
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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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指的是通保法第5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該條只明文規定"通訊內容"符合該條構成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及
通保法第11-1條: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
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
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
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
該條只明文約束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通訊監察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而未包含司法警察機關。
於是乎法務部就很可笑、非常愚蠢的照著上述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如此解釋:
「通保法第5條只明文規定通訊內容須聲請核發調票而未及於通信紀錄、
而同法第11-1條只約束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未及於司法警察機關,
既然法條沒提到這類狀況,
那司法警察機關取得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不用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申請調取票可逕行蒐集。」
誰是偵查主體這就不說了,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1條有沒有規定:
「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
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
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有嘛。
那蒐集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是不是通訊監察的一部分?這兩者是否受皆受通保法保障?
當然是通訊監察的一部份也受通保法保障,不然寫進條文的要件裡面明文規定是定心酸的嗎?
請問通訊監察是不是一種要式強制處分?
很明顯是。
是否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遵守令狀主義?
當然必須遵守。
你現在跟我說ip位址及使用者資料不在通保法保障範圍內…????司法警察機關蒐集使用者資料不用調取票?
那我反問你既然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那司法警察機關蒐集使用者資料不用調取票的法律明文授權依據為何?
答案不就是「法律沒有明文授權司法警察機關蒐集使用者資料不用調取票」?
既然法律沒有明文授權,司法警察機關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取得調取票
便蒐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使用者資料當然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的一種。
法務部函覆警政署說警察蒐集使用者資料可以不用調取票,
那請問法務部有沒有保證這樣做的司法警察、
檢察官跟司法警察官、相關從業人員不會被當事人提告違法監察通訊?
試看看阿。
處理過比味全還要更嚴重的妨害名譽跟網路霸凌行為,檢察官還是大家都認識的同學,
沒有人敢說辦妨害名譽能調IP跟使用者資料的,就PCDVD上面各種警察、檢察官潛規則通天法力無邊。
如果真的可以向法務部說的這樣搞,演藝圈經紀公司光是對腦殘粉提告、
各政黨對5毛&500提告就可以消滅不利言論又賺的口袋麥可麥可了,哪來現在這麼多的網軍流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