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ose Chin
原為「罰娼不罰女票」,2009年11月6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罰娼不罰女票」的規定,因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違憲,而大法官並宣告二年之定期失效期間,於此期間屆滿前(2011年11月4日),立法院通過修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後改為在「性交易專區內娼女票不罰、專區外娼女票皆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91-1條參照),但目前尚未有專區之設立,各地方政府因考慮民意而不欲設立。故目前為全面娼女票皆罰之狀態
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吟或媒合賣吟而拉客者。」
因應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之違憲宣告,2011年11月4日修正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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