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nomad
犯罪追訴期才有時效性
冤獄之類的有時效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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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也有時效啊,不提不就是代表放棄權利
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
第13條(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國家賠償法
第8條(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訴訟之提起期間)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
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