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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部悍將刘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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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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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電信費的請求權時效期

實務上從開放大哥大電信服務開始,對於電信業者費用的請求權時效,通常也只有五年時效和二年時效的爭議,舉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為有兩年時效適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1號判決認為無兩年時效適用,而應是用五年時效;但同院91年簡上字第58號判決又改採有兩年時效適用。


引用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現今社會可謂是人人至少都有一隻手機甚至多達數隻手機在使用的人也不在少數,當屬眾所周知的日常頻繁之交易,此債權確實有從速促其確定性之必要,然而這種每月定期繳納"租費"的帳單收據,消費者在習慣上通常也不會刻意去保留長達十五年之久(信賴保護原則),若以一般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視之,將會導致交易秩序無法迅速確定之困擾。此等債權應可層次主張於民法126條(按月給付之債權)跟民法第127條(「商品」與「服務」),再者..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為;此等債權債權人本就可以從速請求,無予長期保護之必要。
舊 2015-04-11, 04:53 PM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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