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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13
文章: 761
二、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所涉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部分:
(一)檢察官雖引高雄市環保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土字第10243439500 號函,據以認定被告日月光公司事發當日所排放銅、鎳總量各為14及24.1公斤云云,然該公司102年10月1日放流量僅為5194CMD,且本件實際對外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小時又30分(12時35分起至20時許止,則高雄市環保局上開函文逕以全日排放量計算,即有未恰。且事發當日因持續大量投放液鹼之故,V10池之pH值、SS值俱非穩定,其後亦逐漸恢復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水質狀態本非專以單一時點檢測結果為據,足見高雄市環保局前開計算標準顯與事實有悖,當不得採為認定依據。
(二)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茲以本件為例,被告日月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其屬事業類別「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訂有放流水標準以資遵循,縱令所排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或被告所為該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仍應依個案進一步證明此舉是否果已「致生公共危險」,始能依刑法第190 條之1流放毒物罪論擬,猶未可徒以排放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或其內含有害重金屬之情,即遽認已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三)檢察官所提出底泥及魚體檢測結果雖有銅、鎳超標之情形,惟採樣時間各為「102年12月12日」及「102年12月10至13、16日」,非僅相距本件事發日已有40餘日,甚而嗣後(102年12月13、16日)採樣檢測數值猶明顯高於先前(同年月12日)檢驗結果,此一結果客觀上能否推認果係本件被告日月光公司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容非無疑。且該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既無法全然排除係後勁溪因長期由上述各事業(K5、K7及K11廠,與上游其他電鍍酸洗業者)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自難認與本件排放超標廢水之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底泥及魚體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先後時間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後勁溪其他流域範圍,縱令銅、鎳性質上均屬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仍難認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故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日月光公司前開排超標廢水之舉果已致生公共危險,當無從遽以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相繩於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等人。
(四)此外,本院前依職權先後函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黃文彥教授(前三者係當事人合意選定)、台北科技大學水環境研究中心、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後二者係環保署推薦),爰就「依後勁溪於102年10月水量、流速等水文狀況,針對本案所排廢水數量是否足以適度稀釋至一般濃度標準?」一節進行鑑定,俱經前開機關(個人)函覆拒卻鑑定在案,以致無從判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本件所排超標廢水數量是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法院都這樣說了,以後環保局通通不要測算了,反正又不足以當定罪證據。
舊 2014-10-20, 12:44 PM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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