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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13
文章: 761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2.asp?id=17325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1號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三、量刑要旨:
(一)爰分別審酌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本件雖屬突發狀況,渠等亦各具有廢水處理或廠務管理專業知識,然應變能力及警覺性明顯不足,事發時更僅單向考慮避免K7廠生產線停工造成被告日月光公司財產損失,全未顧及任意排放超標廢水雖非必然造成法律所定之公共危險(詳後述),仍有使後勁溪蒙受重金屬污染之虞,進而影響整體環境衛生。又渠等事後雖坦認主要犯罪事實,惟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復考量渠等因職位高低之故,以致所能採取防止廢水持續排放之應變措施有異(僅被告蘇炳碩有權諭令停工),然考量渠等本因分層管理負責而劃分各自權責,本件應予非難者實係各被告未能按自身職權及時採行積極防止作為,遂應著重考量各人知悉水質異常狀況後,依其權責範圍可得採取預防措施之作為可能性與阻止排放之最後時間點,以及此舉導致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環境影響程度,復佐以渠等俱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日月公司事後已針對本次事件多次檢討改善方案,憑為日後處理相類情況之參考,亦公開允諾將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從事相關環境保育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日月光公司量刑部分除參酌上情外,另考量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約新台幣770億,經營規模暨營收數額乃位居國內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之領導地位,所營事業內容(排放廢水)對於公共環境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平日本應加強落實員工教育訓練,更須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利用自身資源積極從事環保工作,共同追求生態永續發展,惟本件肇因於內部人員管理暨決策失當,且參以持續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小時又30分,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遂認應就被告日月光公司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高數額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300萬元,除藉以警惕該公司外,並期能作為日後相類似公害案件之借鏡。
(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及劉威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命渠等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日月光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客觀上因無從執行自由刑而僅受罰金之處罰,苟若對其諭知緩刑,日後亦無從依刑法第75條規定宣告撤銷緩刑,即與緩刑制度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遂不併予諭知緩刑。

再換個免洗當主管,下次又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舊 2014-10-20, 12:32 PM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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