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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mpom
Golden Member
 

加入日期: May 2001
文章: 3,363
引用:
作者波控
如果因故「被受傷」...然後開個醫院證明,

既然不能做,不就可以辦失業給付?

不知道憂鬱症那類行不行?


目前無此個案 就我了解
職業傷病,又請領到失業給付。

資基法 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後來勞改部 在13年前 有一個解釋函令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90)台勞資二 字第 0021799 號
要  旨: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勞工拒絕,資方即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一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 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
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
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所以啦 有漏洞讓雇主規避,這是個人淺見。
橘色最後面一句,多數行政機關會視而不見。

台勞 沒辦法
所以 有些行政機關,會把醫生囑言誤解(其實不是故意的)是惡意
一般大醫院都寫宜休養幾天或是多久。
很少醫師會開不可工作需休養多久,但是雇主更精,請你到別的醫院 看診,造成醫師囑言不同。

例如 台北榮民總醫院對上,小型醫院。 政府行政單位 就會開始支支嗚嗚..

工作地點:在台北縣的勞工有勞基法問題,
我推薦一個相關科系。台北工專畢 文化勞研所畢業,又持有工安技師執照15年以上。
政府單位,要找到這樣的人才少了
勞動局都不一定有 這樣的水準,有牌 又有技師執照,又是相關係所。
姓 郭 名 X東
算是公務員還沒被汙染 明年 就要退休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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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良行政機關 新北市衛生局
新海橋下那棟。交通不方便耶
Ghost island = 呆丸 Welcome to Taiwan!
舊 2014-10-09, 12:08 AM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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