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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nousde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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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您的住址: 一立方公尺的香格里拉
文章: 617
引用:
作者SpiceAndWolf
哪裡說不能撤銷
十一條失效的只有前三款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二、三項失去效力後,實際上就沒有法律授權警察機關審查集會遊行的申請許可與否。

在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一、第二、第三項失去效力後,同法第15條第一項第二款,
不能以前法來撤銷他人申請取得之集會遊行許可,自然也就失去效力。


依法就是不能撤銷、提出申請除了發生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四、第五項的情況,不然不能不許可人民的集會申請。

你覺得中正一分局依法得撤銷、得不許可人民的集會申請與資格,
請提出除了上述失去效力的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一、第二、第三項以及第15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外的法源依據。

引用:
作者SpiceAndWolf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寫的為何?
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依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反映在集會遊行申請的許可與否這個情況下不就是,為了減輕損害,
不能對集會遊行申請的許可與否做審查或撤銷?

你自己引用的東西好歹把內容看懂了如何?
 
舊 2014-04-12, 03:30 PM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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