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你不要跟我用不能類比的狀況來跟我譬喻,
跟刑罰有關的法律是禁止類推適用的,這是常識。
我很明確地告訴你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就是禁止行政權用這樣偷機取巧的手段來執法,
因為這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這種違法行政會導致人民不信任法律、不信任政府,
政府行政權不尊重憲法機關的審查結果、人民也不信任法律,法秩序要如何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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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裡說不能撤銷
十一條失效的只有前三款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寫的為何?
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依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哪裡有寫不能因此執法
事實上 有哪裡違背信賴保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1.asp?expno=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