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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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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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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j@zz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菜主委主導修正的
請問有沒有用

有法源依據
為何要另外設條例
可不可以修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協議監督條例
有何不同

另外設"監督"條例
監督還是在目前體制
等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用意再拖延時間、還有其他意義嗎
是想為了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解套嗎

訴求感覺 為了某人解套

之前就回過了

行政院自己送立法院的時候是送審

有爭議就說可以備查就好

行政院倒底自己有沒有搞清楚服貿都是個問題
舊 2014-03-31, 08:53 PM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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