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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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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04
文章: 79
引用:
作者j@zz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菜主委主導修正的
請問有沒有用

有法源依據
為何要另外設條例
可不可以修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協議監督條例
有何不同

另外設"監督"條例
監督還是在目前體制
等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用意再拖延時間、還有其他意義嗎
是想為了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解套嗎

訴求感覺 為了某人解套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張家祝繼2013年6月21日出面召開記者會後,6月25日又邀請產業界代表召開記者會。
同日,中華民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召集朝野黨團協商後決定: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也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全案包裹表決;未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不能夠啟動生效條款。

如果這麼站得住腳,國民黨團當初幹麼同意逐條審查?
舊 2014-03-31, 08:52 PM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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