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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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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5
文章: 105
引用:
作者megag5
法律追溯期理論上存在目的是為了節省社會成本.
不過對於因為這種因為躲在敵國而沒法辦的案子實在不該套用.


節省成本?最多只是節省法院的成本吧!但是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傷害,又豈是那麼容易抹除?

依我的看法,可以改成兩段式,輕罪二十年內,重罪三十年內主動偵察,過後改成不主動偵查,但法律效力還在,尤其是叛國殺人放火強奸這類的重罪,除非罪犯(凶手)死了,不然只要一回國就要抓起來,而且不得交保,
舊 2014-01-13, 05:35 AM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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