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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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weirock
看來腦補的很愛被打臉
從 假釋 凹到 法務部 再凹到 減刑條例
嘴臉超難看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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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 (減刑之例外規定)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已執行刑期及已繳納罰金金額之折抵)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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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即使是軍事法院
依照法律規定
郭力恆所犯之罪符合96年之減刑規定
也是無期徒刑減刑至20年
難道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可以不照法律行事
喔!!接下來這段你應該又看不到了
接下來的減刑12天
第29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你自己引用的新聞都有寫"核准"
法務部可給可不給...
法律留給法務部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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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子郭力恆所有的減刑不是寫的清清楚楚了
一切按照規定來
還要亂扯一般法院嗎???
喔!也許有人把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怠惰不做事當成應該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