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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clee
台灣在財產繼承的法律太過著重保護有血緣的親戚,應該學習歐美以財產擁有者的意願為主才是正確的做法

很久以前新聞報導,香港已故藝人梅艷芳,生前立下遺囑,財產分了多分,居然徒弟以及好朋友都有分配到,他媽媽雖然也分到一分,但是女兒知媽媽生性好賭亂花錢,所以用信託方式,每月像發薪資給媽媽生活費,直至信託的錢用完
他老媽不服氣,認為哪些朋友不應分梅的遺產,向法院提訴訟,說女兒是被拐騙下立的遺囑,最後梅媽官司敗訴

個人認為錢是誰賺的,法律不應管太多,要分誰由本人來決定,美國有錢人可以全部遺產給自己養的狗都可以,根本就沒有分不分給同性同居人的問題

PS:這種以立遺囑為主的法律,沒有拋棄繼承的問題,既然遺產不一定要留給子女,債務也跟子女無關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2062
所謂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故遺贈係單獨行為,不須受遺贈人之允受即成立,不同於民法債篇各論之贈與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另遺贈可以使繼承人以外之人也可以取得遺產。惟其為要式行為,須以遺囑為之。關於遺贈民法繼承篇第一千二百條至第一千二百零八條定有規定如下:
(一)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二百)。
(二)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
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四)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五)以遺贈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六)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七)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八)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遺產
(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舊 2013-10-06, 11:36 PM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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