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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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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舊 2013-09-20, 12:03 AM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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