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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倒閉,債權人可否強制執行該公司負責人之財產?
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
公司屬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種類之人格,公司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由股東所選出,依法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未依法代表公司時之行為,仍有其自然人之人格存在。但公司負責人以代表公司之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公司法人,因此,屬於公司法人之債務,自應與自然人之財產所有區隔。
『原則上』,公司法人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依法不得以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個人(自然人)之財產為請求之標的。除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該他人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該負責人與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時,公司之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針對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