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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7
文章: 54
引用:
作者sclee
很有意思應該是台灣的司法,版上各位其實沒有必要爭論到底要不要賠
結論是房東和被告看誰的運氣好,遇到那位法官,法官大人的心證說要賠就要賠,不用就不用,如此而已
下面不同媒體同一則報導,內容多了另一很類似的案例,法官判不用賠,其實主題的案子,一審是不用賠的,是二審逆轉判賠,不過有說還可以上訴,可見不同法官的見解差異很大

PS:下面報導有提到自殺原因是疑似跟家人發生糾紛




難賣!套房變凶宅 房客家屬判賠372萬


3年前一名台大學生在租屋處輕生,事後房東認為,房子成了凶宅,不僅影響房價而還租不出去,向家屬提告求償;法院審理後,認為在發生男大生輕生事件後,房價跌了1成5、將近400多萬,身為監護人的祖父和代租房子的阿姨,必須共賠償房東372萬,全案還可以上訴。

5樓住宅、社區警衛管理、門前還有小花園,新北市中和20多年的中古屋,3年前發生自殺案,房子成了凶宅,死者父母...

剛上高院的網站找了本案和其他類似案件的判決書,不同法官之間的確有不同的見解
因為不知道轉貼判決書或判決字號會不會出問題,所以未將貼判決書全文貼出

這個案子的外公已經拋棄繼承,但因自殺的學生未滿20歲,所以身為監護人的外公和租屋的阿姨各需賠償186萬多元

另外一個要為凶宅賠償屋主的案子更特別
萊X富向屋主租房子交予加盟商經營,沒想到加盟店的大夜班店員上班時在倉庫輕生
結果屋主告上法庭,店員的家屬都拋棄繼承了,萊X富和加盟店各被判陪250萬給屋主

在不用賠償的案子,法官雖然承認自殺使房價下跌,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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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判決、98
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略......

然陳XX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身亡,雖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惟並未致
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因陳XX
之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
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
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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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須賠償的本案裡,法官的見解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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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
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
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
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二)查林oo為林x之阿姨,林##為林x之外祖父,為戶籍登
記上之法定代理人,林oo於99年8月19日以承租人名義與
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
000號2樓E房1間」後,將系爭房間交林x居住使用。林x於
99年12月20日,在前述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並陳屍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第50頁)。
林x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造成系爭房
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
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
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核屬
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
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
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
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
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
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
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
,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
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
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範圍。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
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由林x之法定代理人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
據。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
為係不法行為限,並不相同。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
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
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
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
,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x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
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
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
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依此主張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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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在不用賠償的案子裡,法官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定自殺身亡者的侵權行為不成立
而在需要賠償的案子裡,法官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來認定侵權行為,故自殺身亡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在下不是法律專業,上述文字又僅是節錄,錯誤之處還請精通法律的網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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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念.....
舊 2013-05-26, 02:30 AM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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