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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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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5
文章: 6
供參考

刑法10條II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 號
解 釋 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70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
要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9 年滬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一) 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
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7 年上字第 2106 號
要  旨: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
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
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 (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其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
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立法理由:
 二、(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舊 2013-05-01, 01:17 PM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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