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這案子並不大,監察委員其實說的也沒錯
姑且不論犯罪者的行為,這本來就是違法行為這是沒爭議的
但在檢察官的義務裡面有
起訴法定原則這在刑訴251條及
不起訴法定原則這在刑訴252條兩者加起來就是法定原則
而法定原則又可衍伸出便宜原則這分別在刑訴253條的
微罪不舉.253-1的
緩起訴及254的
執行無實益(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等三種選擇可選
然在便宜原則之下日德兩派系有爭論
(重點)
日派認為基於刑法的可罰違法性這類其實這類小案子基於並不具社會相當性所以可以以235條微罪不舉及254條執行無實益等可作不起訴處分
而
德派認為日派的做法有問題(因為犯人的行為終究違法)所以認為透過轉介模式一樣起訴但
可依253-1作緩起訴處分(但這一樣是有罪只不用蹲苦窯或者是減輕其刑)
所以如果碰上日派檢察官的可能這案子就會作不起訴
如果碰上德派的檢察官一樣要起訴只不過作緩起訴處分或者減輕其刑
或許有點複雜不過台灣現在的刑事訴訟法分成美日德三派系,所以這在實務上有點混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