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nxxk
無法從ID辨識是何人, 要如何提告妨礙名譽呢?
除非ID就是真名才可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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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有個判例,引用的內容 是法官對這方面很詳細的見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89
【裁判日期】 99091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犯行,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0k0k之代
號對以yuan6688為代號之告訴人辱罵不堪入目之文字,從
形式上觀察,似乎完全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惟苟依前開所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人,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行為人以某代號代
表其自己本身,再以該代號之名義使用文字公然侮辱另一
代號時,並無法單純由此某一代號而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
自不待言,意即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
號,僅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
用甚為頻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
號,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甚且同一代號
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人所使用,顯見所謂代號並無專
屬性 倘逕認單純之網路代號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亦應一律
加以保障,不須要求指涉特定對象或已達知名程度時,似
有相當大之疑義,例如:行為人以一侮辱行為侮辱代號A
、B 、C、D、E,然代號A、B、C、D、E之實際使用人均為
某甲時,是否係認受侵害者為代號A、B、C、D、E共5個人
格法益?抑或僅係某甲1個人格法益?又倘在網路世界不
同網站中,分別有某甲、乙、丙、丁4人均使用A作為代號
,倘認為單純之網路代號、暱稱之人格權一律加以保障,
則若有行為人在網路上針對代號A為侮辱性之表示時,是
否某甲、乙、丙、丁均可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此不但無
法因某一代號即可特定或可得特定係某人,而有上開法律
適用之疑義與不確定性,亦有不當或無限制擴大名譽權保
障範疇之疑義。
惟若可根據被侮辱之代號,在現實世界中得特定或可得特
定某人時,即與在現實世界侮辱他人相同,自有成立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可能,而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能否因某代
號得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似亦無法一概而論。行為人在
網路上攻擊、侮辱之對象雖僅係一代號或暱稱,惟在為侮
辱性陳述或表示中有確實指出對方現實生活中姓名或綽號
,或該網站上有任何關於受侮辱者之年齡、性別、職業、
住址、電話或是留有相片,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
落格之網址之情況,亦即藉由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
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
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例如:從事美食評論、時
尚分享之部落格等,使得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人知,或根
本就是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
暱稱,倘對該代號或暱稱為侮辱之表示,既足以使不特定
之人知悉所侮辱之對象,係現實世界中某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時,應有以刑法加以制裁之餘地。
蓋之所以於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即在
於保護使用人之隱私,使其真實身分不在網路世界中曝光 ,
而得從較受拘束之現實生活中抽離,則倘若行為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之對象僅係單純之網路代號或暱稱,自無法藉
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一連結,而
該代號、暱稱亦非上開所述廣為人知之情況時,縱行為人
在網路虛疑世界所為之謾罵行為,極為不洽當,而應予非
難及譴責,惟此單純網路上被辱罵之代號、暱稱既無法特
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實已溢脫前述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在未另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時,依前述罪刑法
定原則及慎刑原則,當不宜貿然將刑法過度擴張解釋,而
將該行為含括在刑罰處罰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