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煉心
你確定有看仔細??
"具有物權性質的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具有優先性的特質,
因為實行抵押權所換得之金錢應優先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你應該沒有搞清楚,
公司的資產早在未積欠工資前就抵押給銀行了,
何來的先給付給勞工,
至於政府為何先貸款給勞工...
你再去看清楚當時貸給勞工的那個規定叫什麼名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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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自己提供的連結資料有沒有看清楚啊???
以下這段是您自己的資料:
「因此這幾種債權的清償順序應該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抵押權>勞工未滿六個月的工資債權>一般的稅捐債權>一般債權」
您自己說「公司的資產早在未積欠工資前就抵押給銀行了」,這段話更是奇妙,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裡面,有哪一點提到「一般債權」要看時間順序的??
不要護航,護到自己打自己嘴啊?
還是您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有什麼新的詮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