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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原來勞委會在民國95年曾經委託律師向勞工提民事訟訴追討 而勞工都敗訴 難怪勞工不願走法律途徑 敗訴的可慘 除了本金和利息 還要加上違約金 訴訟費
下面特別要舉出的裁決書 被告就是聯福紡織公司的勞工 還包括擔保人在內 法院已經認定是貸款 對於勞工訴說勞委會應該去追哪位老闆的問題 大家有趣興看看法官的判決是怎樣說的
PS:95年的官司勞委會全勝訴 當初簽的契約書一拿出來 勞工大慨不可能勝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2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複代理人 潘 鄉律師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𦍑拾𦍑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
點」規定(下稱貸款實施要點),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日止,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
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均未甲○○償付任何本息,爰依上開貸款契
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其前雇主即聯福製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
司)董事長李明雄曾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欲概括
承受其員工之所有債務,並上開依「貸款實施要點」規定
,主張雇主應代其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1.縱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表示願承受被告之債務,惟原
告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該債務之承擔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2.被告復依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抗辯其雇主李明雄應
負擔清償責任。惟該點規定應僅適用於雇主提供不動產、
其他財產或素有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以雇主
為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而申辦貸款之情況,雇主方負清償
責任。而本件雇主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依系爭契約書之記
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係被告而非其前雇主;再者,
依該點第3款之規定:「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
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
第2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
2年開始,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第2點約定:「本借款之期間自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
12月1日止,共6年0月」、第3點第2款:「自借款日起算
,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向貴局之代理人華南商業
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4點第2款:「自借款日起
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顯見
該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適用
餘地,輔以被告當時申辦消費借貸時之申請表及桃園縣政
府86府勞資字第224411號函觀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存
於兩造間,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87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貸款係被告之工廠於倒閉後,依據原告87年3月16日8
7勞資三字第010361號函自行訂定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
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將全廠410明失業員工集體造
冊,向原告申請而來,其總金額為137,420,000元,原告
對此貸款亦依上開貸款實施要點如數核撥,並非如被告所
稱之「一般消費借貸」。被告及全部失業員工實際所貸借
之金額,並未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
故被告之雇主除依上開要點規定保證負清償之責外,亦於
91年3月20日再依「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具函原
告表明願負擔清償責任,並蒙原告備查在案。綜上,本件
非一般消費借貸,而係特殊之行政措施。
(二)被告自10年前工廠倒閉後,至今失業多年,復未領得資遣
費、退休金,原告身為保護勞工之主管機關,竟對失業勞
工請求高達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三)又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之貸款請求權,經查,90年6月以
前各月應攤還部分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三、本件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郭芳煜變更為己○○,業經行政院95年7月19日院
授人力字第0950063039號令核派在案,是陳益明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
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 「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
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
「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
,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
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
業獎助者。」、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第2年起
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2年開始
,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
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1人;
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2人。或店鋪1家或提供不動產
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1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
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
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時,
應檢具(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
分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
核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
。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
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可知,依系爭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貸款之情形
有2種,1種為勞工按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另1種為雇主
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2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
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示
,本件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者,貸款金額
100萬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2位,亦是被告甲○○自行覓
得,並非由被告甲○○之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
定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
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亦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
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
工申貸之情形,是被告指稱依系爭施實要點第12條之規定
,應由雇主負清償之責,顯屬誤會,並不足採。至於被告
甲○○之雇主即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向原告表示願
承受被告之債務,惟原告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條
之規定,該債務承擔之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再查,本件貸款利息約定按年息3%計算,已較法定利率5%
為低,又關於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尚與一般銀行或民間所為之約定相同,且因
本件利息利率僅約定為3%,按此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也僅按0.6%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稱本件
違約金過高,尚無足取。
(四)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5年時效之債權,係指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言,至於本件貸款契約,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並不屬於上揭所示之定期給付債權。雖系爭貸
款契約第參條約定,本件貸款金額分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惟參酌契約第柒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
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借款本息
之內容,足證該第參條之約定,乃屬契約當事人就借款本
息有約定以分期擔攤方式清償,惟各期攤還借款本金部分
,仍不屬於上開民法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短期
5年時效之規定。再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違約金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參照)。是關於本件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上開
規定之短期定期給付債權,超過5年者,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查
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為請求,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即95
年6月28日始生請求之效力,回溯5年之始日為90年6月29
日,是原告僅得自90年6月29日起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超過該日期者,時效已經完成,利息、違約金債權已
消滅,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乃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與被告甲○○之雇主無涉,被告所辯,洵屬無
據,均無足採。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至於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超過5年者,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