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weir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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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你現在...在說什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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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來看看ruinousdeity網友的論述: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9條從一重論就各種意義來說是比較恰當的,
因為只要考慮行為人客觀上是以何種方式、主觀上只要行為人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施用一級毒品
就具備客觀、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的狀況下,本件就能很單純的從行為人的強迫方式種類及強度參酌量刑。
用長期毆打生殖器凌虐、體內打入鐵釘等等的方式對被害人施打海洛因致死,按比例原則,
如果這樣的犯行連無期徒刑都判不到的話,法官的意思是在他的心證中,有能比本件更加不人道的強迫方式使死者施用海洛因,因而罪不及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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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中記載的是因為王昊哭鬧,所以劉等人使用毒品讓他安靜,並非為了脅迫王昊使用毒品而虐待他。
當然他們的話未必可信,但是退一步說,要強迫2歲小孩使用毒品應該不需要使用到這種類似刑求的手段,所以我覺得這個說法不容易成立。
我個人也希望鄉民能看到一些不一樣的點,共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