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uinousdeity
這是誤以為二審法官變更法條改用傷害致死罪判決所造成的誤解,
這樣的CASE基本上反射性都會想到傷害致死罪,
因為實務上要去證明被告有"直接的殺人故意"是非常困難的。
若以傷害致死罪為前提的情況下,無論被告行為如何喪盡天良,確實是不可能判死刑的。
稍微了解本件細節之後就會發現這是無謂之爭,根本不是用傷害致死罪來判,
不管是哪一方在這點其實都沒什麼好堅持的不是?
這些事證證明客觀上被告對死者的死亡主觀上採取漠然容任的態度,才該當殺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但是坦白說,本件若用殺人罪來判,個人認為量刑會比較輕,不及死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9條從一重論就各種意義來說是比較恰當的,
因為只要考慮行為人客觀上是以何種方式、主觀上只要行為人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施用一級毒品
就具備客觀、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的狀況下,本件就能很單純的從行為人的強迫方式種類及強度參酌量刑。
用長期毆打生殖器凌虐、體內打入鐵釘等等的方式對被害人施打海洛因致死,按比例原則,
如果這樣的犯行連無期徒刑都判不到的話,法官的意思是在他的心證中,
有能比本件更加不人道的強迫方式使死者施用海洛因,因而罪不及此?
我無法想像。
我個人是認為,就本件而言,審判適用的法條並無問題,有問題的是法官的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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