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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nousde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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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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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17
引用:
作者pingua
是嗎?前面不是提了 「我個人則認為不光是對死者施打毒品,長達20餘日的施虐過程,包含以鐵鎚及打死者面部、
將鐵釘打入死者體內、延誤就醫等都應該視為單一犯意接續,不應分開而應視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

就長達20餘日的施虐、多次對死者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延誤就醫之事實」這樣的證據叫沒有殺人故意?

我怎麼覺得是你的廢死感情讓你漠視這個事實

這是誤以為二審法官變更法條改用傷害致死罪判決所造成的誤解,
這樣的CASE基本上反射性都會想到傷害致死罪,
因為實務上要去證明被告有"直接的殺人故意"是非常困難的。
若以傷害致死罪為前提的情況下,無論被告行為如何喪盡天良,確實是不可能判死刑的。

稍微了解本件細節之後就會發現這是無謂之爭,根本不是用傷害致死罪來判,
不管是哪一方在這點其實都沒什麼好堅持的不是?

這些事證證明客觀上被告對死者的死亡主觀上採取漠然容任的態度,才該當殺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但是坦白說,本件若用殺人罪來判,個人認為量刑會比較輕,不及死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9條從一重論就各種意義來說是比較恰當的,
因為只要考慮行為人客觀上是以何種方式、主觀上只要行為人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施用一級毒品
就具備客觀、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的狀況下,本件就能很單純的從行為人的強迫方式種類及強度參酌量刑。

用長期毆打生殖器凌虐、體內打入鐵釘等等的方式對被害人施打海洛因致死,按比例原則,
如果這樣的犯行連無期徒刑都判不到的話,法官的意思是在他的心證中,
有能比本件更加不人道的強迫方式使死者施用海洛因,因而罪不及此?
我無法想像。

我個人是認為,就本件而言,審判適用的法條並無問題,有問題的是法官的量刑標準
 
舊 2013-02-07, 03:24 AM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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