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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子如果是第一天遭受凌虐致死,依照傷害罪做出判決,爭議就比較小
因為第一天的健康的小孩,要遭受到甚麼凌虐才會不幸身亡,誰也說不準
第二天,兇嫌面對的是一個受了傷的小孩,再也不是像第一天一樣是個健康的小孩
這個時候的虐待行為,就不能單純的視為傷害行為,已經是故意殺人了
還有第三天、第四天...
不說其他,法律不是告訴一般民眾「一罪一罰」嗎?怎麼,這個案件不再成立了?性侵害都可以「一罪一罰」,這個案件就不行?
車禍事件中,如果一方下車察看傷者後,接著再開著車輾斃傷者,怎麼,法院就會認定是兩個行為,這個案件就不行?
如果針對第一天的情況下判決,爭議應該小多了,可是,其他二十多天的公道不應該還給小孩子嗎?除了第一天以外的其他二十多天沒有殺人意圖?沒有「故意」之行為?法官自行腦補剩下的二十多天,把應該仔細檢視的每一天,蒙混成「一次」的行為,仔細考慮的事情都不做,還有臉說東說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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