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民眾誤以為只有在僱主提出終止契約時始有資遣費問題,其實不然,在下列情況下,即使提出終止契約之人係勞工,仍是可以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分述如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同法第十七條的資遣費在此處有適用,故只要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但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且可以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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