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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8
文章: 5,843
凹的好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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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舊 2012-12-18, 08:26 PM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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