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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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ompt
因為你沒弄懂勤務差異
臨檢跟巡邏是不同的
此外也不是任意
更何況條文根本不同
此外警察勤務條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根本不同
位階也不同
一個警察勤務條例是97年一個警察職權行使法責是100年的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六款才是臨檢
第 二 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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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搞懂的是你...
剛剛經高人提點後有更深一層認識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說的是警察的各式行為是屬於何種勤務
引用: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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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服勤人員循指定區巡視叫巡邏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叫臨檢
.... 等
你當下執行的是何種勤務是依你當下的行為而定 並非絕對值
所以當你在巡邏遇到可疑人士上前盤查時
你的勤務當場就由巡邏轉變成為臨檢
(臨檢在實質上屬於臨場檢查)
因此並沒有甚麼釋535只適用於臨檢 而不適用於巡邏的詭異情況
因為值勤人員當下的行為已經改變他所執行的勤務
所以也不會有針對巡邏時盤查有關的大法官釋文
不信....
我們來看看警光雜誌是怎麼說的
家戶訪查 預防犯罪
文╱蔡庭榕
法規範問題
甫修正後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由以上規定內容可知勤區查察之內涵有:查察範圍:在警勤區內。查察主體:由警勤區員警執行。查察方式:以家戶訪查方式為之。查察目的: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然而,從以上內容探討,值得注意的是勤區查察是否等同於「家戶訪查」?
勤區查察應可包括3部分:公共場所:無需任何令狀或授權,等於係巡邏、守望方式行之,若有攔停、盤查時,即已經轉為「臨檢」了,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相關授權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部分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明確授權,僅在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論及其所需要件,另警政署在發布之函釋,亦解說得以進行之。至於,「訪查辦法規定,警勤區員警訪查時,要著制服或出示警察服務證明,也要告知訪查事由;警勤區內的住所、居所、事業處所、營業場所、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等,都是訪查對象。訪查時間應在白天,但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是否恰當?是否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授權規定,不無疑義,值得斟酌。民眾之住宅:此在「家是城堡」(A House is a Castle)的居住與隱私權利保護之下,是否得以進入,即必須在「同意者不違法」之自願及「緊急不認識規範」之急迫特別授權情形下,得以強制進入。否則,是否得以「家戶訪查辦法」來進行「家戶訪查」將有實務上困難。且在規定若授權得以進行查察,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http://www.police.org.tw/aspcode/ma...9&oid=116810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