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lompt
你說的臨檢是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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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9 號
解 釋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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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文可不是只能作狹義解釋
如果只能做出這麼俠億的解釋那當初這個釋文出現的時候
當初警界就不會出現反彈聲浪 因為這釋文內規範了員警在對民眾進行臨檢、盤查... 等動作時所必須遵守的規範
大幅限縮了警察的權力
如果照這種狹義解釋那員警逕行巡邏時是不是不必遵守"不可任意進入私人場所進行盤查"這個規範?!
答案目前來說是不是嘛
更別提我國立法單位立法立的亂七八糟
OK 你說你只接受狹義解釋
那我們就來看看
第 4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 11 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
你有沒有看到奇怪的地方?!
看不到...
沒關係我告訴你
535釋文中已經說了逕行臨檢職務之人員須出示證件
而第4條卻說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11條說警察的勤務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所以逕行臨檢又變成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就OK了
為何釋文中已經說"逕行臨檢職務之人員須出示證件"
到了立法又開了方便之門變成"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便可
這樣幹真的沒問題嗎?!
我只能說在沒人不爽再申請釋憲前
這樣還真的沒有問題...
